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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提到的“案件”不必是

官]不应参与某一案件的裁决”。如果法院相关法官与院长之间出现分歧,则由法院根据第24(3)条作出裁定。法院的惯例是不严格区分该规定和第17条的规定:有时会同时提及这两项规定或其中一项,而且人们普遍认为,第24条并非专门提及第17条未涵盖的问题。有趣的是,《法院规则》第34条同时提及了这两项规定。

虽然《法院规则》承认一国有权提出质疑

 

但该国不能就法官的参与提出直接的“质疑”:《规则》第 34(2) 条允许“一方”以保密的方式将相关事项(“其认为可能与适用上款所述《规约》规定有关,但其认为本法院可能不知道的事实”)提请法院院长注意。尽管《规则》第 34(2) 条提到了“一方”(当然,在咨询程序中不存在“一方”),但法官以前曾在咨询程序 C级联系人列表 中受到“质疑”。以色列在关于隔离墙的咨询意见中对埃拉拉比法官提出了“质疑” ,而南非在关于纳米比亚的咨询意见中也对三名法官提出了“质疑” 。在每起案件中,法院均裁定,涉案法官未“参与案件”,特别是在作为其国家代表在其他联合国机构发表意见的情况下。

法院现任书记官长菲利普·库弗勒 (Philippe Couvreur) 在其对《国际法院规约》第 17 条的评论中对这一实践的结果进行了有益的总结(载 成长心态:如何在不断变化的世界中取得成功 于齐默尔曼 (Zimmermann) 等人著,《国际法院规约:评论》(2013) MN 21):

“[不确定性……]总是由于难以根据第二款相对不精确的措辞

 

(“以任何其他身份参与”)来评估具体情况而产生。[证据]似乎表明,要适用本款,相关个人必须“参与”了“案件”,即法律纠纷意义上的案件,而不仅仅是参与了相关问题的讨论,例如纠纷的背景情况或适用规则,以及个人直接参与,包括以某种形式就案件中提出的问题发表意见。”(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因此,根据严格的三重身份测试,第 17(2) “同一”案件。参与相关案件,即直接参与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审 印度手机号码 理的法律纠纷(或许还有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即“以任何其他身份”),似乎足以使第 17(2) 条发挥作用。显然,诉讼原因不必相同。此外,由于第 17(2) 条指的是国内法院,因此先前“案件”的当事人似乎不必与国际法院的国家间“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是,相关法律纠纷似乎必须相同,即提交法院的“案件”必须提出足够相似的法律和事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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