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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成员以前是否参与过此案?

国际法院咨询程序的法官组成:对查戈斯群岛案的影响。
由达波·阿坎德和安东尼奥斯·查纳科普洛斯撰写

在我们之前的文章中

 

我们讨论了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就查戈斯群岛与1968年脱离英国独立的毛里求斯领土分离一事发表咨询意见的前景。我们重点讨论了国际法院是否会拒绝发表咨询意见,因为该请求可能被视为试图规避同意原则。我们解释了国际法院如何重新解释适用于咨询意见的同意原则,以及国际法院如何强调,作为联合国的一个机构,如果请求机构认为该咨询意见有助于其正常履行职能,它通常不会拒绝该请求。在决定是否发表咨询意见时,国际法院必须考虑该程序是否涉及两个国家之间的纯粹双边争端。

在此背景下,值得考虑的是,如果这些程序触及两个国家之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法官席位将会如何分配。这里至少有两个问题。首先,参与过毛里求斯 工作职能电子邮件列表 和英国之间相关法律纠纷的法官可以参与发表咨询意见吗?其次,卷入与提交给法院的问题相关的纠纷的国家可以任命专案法官进入法官席吗?第一个问题的产生是因为,法院现任两名法官在 2010 年至 2015 年期间参加了毛里求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针对英国提起的有关查戈斯群岛的国际仲裁(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格林伍德法官由英国任命为法庭法官(并确实受到毛里求斯的挑战,见关于挑战的 您想使公司的勘探和服务流程自动化吗 理由决定(2011 年)),而克劳福德法官在当选国际法院法官之前,是该案中毛里求斯的律师。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成员不得参与裁决其先前曾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作为国家或国际法院的成员,或作为调查委员会的成员,或以任何其他身份参与过的任何案件 ”(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法院根据《规约》第十七条第三款和《国际法院规则》第三十四条作出的裁决,已解答了对此问题的任何疑问。这是一条常识性规定,其基本原则的明智性毋庸置疑。然而,当我们考虑到法官以前可能没有参与过的“任何案件”的含义时,适用这条看似简单的规则就不那么容易了。在查戈斯群岛咨询程序中,克劳福德法官和格林伍德法官是否应被视为 印度手机号码 别以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和某个国际法院成员的身份参与了该案?

第17条第2款中的“任何案件”似乎指国际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同一案件。用通常用于未决案件和既判力案件的三重身份检验标准 (当事人的身份以及标的物和/或诉讼原因的同一性)来判断“同一性”,将意味着该条款的部分内容几乎毫无意义。如果适用该检验标准,只有当国内或国际法院裁决的案件恰好通过上诉方式到达国际法院时,国际法院法官才能被视为先前曾“作为国内或国际法院的法官”参与过国际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案件,当然,这种情况极不可能出现(尽管此前在国际法院审查行政法庭处理就业案件的判决以及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上诉的有限情况下,这种情况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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